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沈丘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1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到同村于某某家中,无故将于某某及其女儿高某甲砍伤,二人经鉴定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持刀砍伤高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没有砍伤于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往同村村民于某某家打电话,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高某某持刀到于某某家中,将于某某及其女儿高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1、于某某陈述 2011年11月23日晚6点30分左右,我和大女儿高某甲、二女儿高某乙、儿子高某丙及孙女、外甥一家人在吃饭时,电话响了,高某丙接的电话,一直叫着某某哥,估计某某说话难听,高某丙把电话交给我,就听某某说:妈的屄,我非杀你一家不中。电话挂了,一会又打过来,我接电话,某某说:尻你妈。我感到事情不妙,怕某某到家找事,准备去关大门,这时高某某来到了我家,骂:妈的屄,非杀你不可。随即从怀里拿出一把切菜刀,看着像切炮引线的刀,他掏刀的速度非常快,就去砍我大女儿,大女儿拉着小孩就往外跑,高某某朝我腰部砍一刀,又往高小豆肩膀上砍一刀,高某某拿着刀就往外跑追我大女儿,这时,我儿子高某丙摸了一把铁锨去拍高某某,高某某就跑了。 我不知道他因为啥砍我。可能是因为二三年前,高某某不知道从哪弄个女人,有一天,那女人挨打了光着身子跑到俺家,我给她找身衣服,那女人穿上衣服跑了,高某某去追没有追上,说我不该给她衣服,应该拦住她。从那以后就经常找我们的事,经常辱骂、威胁我们。 2、高某乙陈述 那天晚上6点多钟,我们一家人在家了吃饭说话时,高某某打俺的电话辱骂,后到俺家用刀去砍我姐高某甲,高某甲跑了,用刀将我妈的腰部砍伤,又砍我的头,我躲闪后砍在了我肩上,高某某拿着刀往外跑,不知道是砍俺姐还是干什么,我哥高某丙拿着一把铁锨去打高某某,高某某见状就跑了。 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2011年1月23日晚6点左右,我往于某某家打电话要钱,以前她家生产鞭炮,用我的炮引线,没有给钱。打了几次,她不给。我就拿着菜刀去她家,我说给钱不给,她说没有,我就拿着刀砍她大女儿高某甲,高某甲跑了,没有砍住,我就朝于某某腰上砍一刀,又朝她小女儿高某乙肩上砍了一刀。我就跑了,把刀扔在村南地里了。我就去山西太原打工几年,一直到被抓住。 当庭供述,我用刀只砍了高某乙一刀,没有砍于某某。 三、证人证言 1、高某甲证言 那天晚上,我在娘家一家人吃饭后说话,高某某到俺家,从怀里拿出一把刀,朝我头上砍,我跺开没有砍住,我拉着二个小孩就往外跑,回头见高某某拿着刀乱砍。我把小孩放在邻居家,回来后见我妈手扶着电线杆,浑身是血,高小豆手捂着胳膊。随后打了120,送到医院救治。 高某丙证言 2011年1月23日晚上,我们一家人正在家中吃饭,高某某打电话辱骂我们,随后就拿着切炮引线的刀冲到我家,首先朝我姐高某甲头上砍去,我姐躲闪没有砍着,然后就朝我妈腰部砍了一刀,紧接着就朝我小妹高某乙的肩上砍了一刀,我看事情严重就赶紧找东西还击,在我找东西的时候高某某已经跑了。 3、高某丁证言 2011年1月23日晚上七点左右,我听见外面有跑步声,我就急忙出来看,当时我看见高某某拿着一把切炮引线的刀从我家院里跑向西边,跳过我家的矮院墙跑掉的,高某丙手里拿着一把铁锨在后面追,后又看见于某某在她家大门口附近躺着。 4、李某某证言 2011年1月23日晚上,我正在家吃饭,接到我表哥王某某的电话说他岳母娘(于某某)被砍伤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到后看见几个人正扶着于某某朝车上抬,我也帮忙将其扶上车去医院治疗。当时于某某身上都是血,听说是高某某砍伤的。 5、姚某某证言 2011年1月23日晚上,高某甲慌里慌忙的带着两个小孩来我家,并说:大娘你可别让两个小孩出去。随后她就出去了。当时她很紧张,没有来得及跟我说啥事。后来听说是高某某拿着刀把高某甲的母亲于某某、妹妹高某乙都砍伤了。 鉴定结论 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高某某肢体2.6cm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于某某躯体8.3cm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为宜)。 物证照明。于某某、高某乙被砍伤的照片。 书证 1、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将网上在逃人员高某某抓获。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查询呼入电话记录证明一份。 3、高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故持刀砍伤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