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0月28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5日到沈丘县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2012年8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卢民,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弟弟王某甲(已判刑)因其家人与被害人鲁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组织时某某、高某某(已判刑)、王某乙等人开车窜至沈丘县白集镇鲁庄村鲁某某家中,持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鲁某某、胡某某打伤,经鉴定鲁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胡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存有过错;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当庭认罪;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平时被告人表现良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四、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弟弟王某甲(已判刑)因其家人与被害人鲁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组织时某某、高某某(已判刑)王某丙等人开车窜至沈丘县白集镇鲁庄村鲁某某家中,持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鲁某某、胡某某打伤,经鉴定鲁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胡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甲、鲁某乙、王某甲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刘义荣 审判员 : 韩 冲 审判员 : 郭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