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2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10/16058变型拖拉机,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纸店镇东明国际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赵某某的左脚轧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大友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亦无异议。 辩护人马学斌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履行了相应的报警救助义务。2.在交警大队处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6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当地司法所和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辖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10/16058变型拖拉机,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纸店镇东明国际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赵某某的左脚轧伤。被告人随机将轧伤的受害人赵某某送往纸店镇东方医院,医院无法处理,被告人与受害人家人一同将受害人送到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经鉴定赵超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家人和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6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张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拖拉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利辛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使用缓刑对所在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