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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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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王某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84年10月0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曾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84年10月0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震,男,出生于1982年4月25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国,男,出生于1973年11月03日,1,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下午三点左右,老冢镇一中教师郑召申与老冢镇无双驾校校长白如玉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郑召申及其妻某娄、家人娄某英、娄某领等人到无双驾校与白某某理论发生争执,双方均为轻微伤。后娄某英的丈夫李某、王某、王某国等人知道此事后,赶到无双驾校,对白某某进行殴打,三人公然将无双驾校内长城皮卡豫P4202学前挡风玻璃、豫P4208学左前倒车镜、后货箱车底左前部砸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140元。白某某外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国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以后不再犯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下午三点左右,太康县老冢镇一中教师郑召申与太康县老冢镇无双驾校校长白某某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郑某某及其妻子娄某华、家人娄某英、娄某领等人到无双驾校与白某某理论发生争执,双方均为轻微伤。后娄某英的丈夫李某、王某、王某国等人知道此事后,赶到无双驾校,对白某某进行殴打后,三人公然将无双驾校内长城皮卡豫P4202学前挡风玻璃、豫P4208学左前倒车镜、后货箱车底左前部砸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140元。白某某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国于2013年12月18日

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国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国等人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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