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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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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6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6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扒窃翟某某放在裤子后口袋内现金1400元,被翟某某妻子张某某当场发现,钱已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扒窃翟某某放在裤子后口袋内现金1400元,被翟小龙妻子张某某当场发现,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退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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