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体朋犯组织淫秽表演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体朋,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5月13日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体朋,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岩村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于2013年10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体朋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体朋伙同申某某、张某相、杜某某(三人已判处刑罚)、刘某某(另案处理)以“江南风情”歌舞团的名义在太康县王隆集加油站附近及王隆集村至西张村一河沟旁先后多次组织歌舞团成员进行淫秽表演。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及另案罪犯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体朋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体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体朋构不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情节严重的说法与法律相悖,所以,请在查清本案事实罪与非罪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体朋伙同申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三人已判处刑罚)、刘某某(另案处理)以“江南风情”歌舞团的名义在太康县毛庄镇王隆集加油站附近及王隆集村至西张村一河沟旁先后多次组织歌舞团成员进行淫秽表演。

另查明,被告人张体朋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体朋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在毛庄镇王隆集庙会旁边的河堤上临时搭建的帐篷内组织淫秽表演,共表演三天,当庭也供述其和刘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几人一块到南阳找杜某某,并承认说分给他钱,后来没有给他钱等情况。

2、另案罪犯张某某及嫌疑人刘某某、申某某均供述了几人到南阳找杜某某,让其歌舞团到太康演出,商量包场,跳脱衣舞是事先和杜某某说好的,共给杜某某16000元钱等情况。

3、另案罪犯杜某某供述了太康的一个“秃头”和“某某”等四人到南阳找我,让我的歌舞团到太康表演,并商量好他们几个包场,共给我16000元钱,演员在表演过程中有脱衣舞等情况。

4、证人刘某、李某某、雷某某、温某某均证实在演员表演节目时,有脱衣舞现象是老板杜凤立安排的。

5、证人马某某证实歌舞团在表演节目时有演员跳脱衣舞的情况。

6、证人卢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均证实在王隆集收费站西南观看歌舞团表演时,演员在表演时,跳有脱衣舞的情况。

7、证人张某某证实在徐楼街上碰到张建红(张体朋),他给我一百张演出票,他说是歌舞票,当时我也没有给他钱,也没给他销门票,我也没有去看等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体朋2013年10月2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岩村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体朋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刑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体朋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体朋伙同他人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体朋构不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情节严重的说法与法律相悖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体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体朋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