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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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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强奸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1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涛,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1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吕某某酒后,翻墙、推门进入本村妇女李某某家堂屋内,利用暴力、语言相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此前一两年的时间内,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据此,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双方是相好关系,是她自愿的。

辩护人江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对于被害人是否出于自愿有争议,被告人到案后对案件事实始终交代,没有不一致的地方,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从被害人李某某家东墙头翻墙进入李某某家院内,并推门进入李某某家堂屋东间内,利用言语相威胁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自己晚上在家东间床上看电视时,遭到同村村民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言语威胁并被强奸的过程。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了2013年10月25日晚,酒后从本村妇女李某某家东墙头跳到院内,进到李某某家堂屋东间,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3、证人王某某证明2013年10月30日晚八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跳到其儿媳妇李某某院内,双方发生争吵的情况,并证明三、四天前,李某某要求她住到李某某家的情况。

4、证人刘某某、王某兰、马某某证明,2013年10月30日晚,看到吕某某在李某某家南墙头外面,李某某的婆婆责问吕某某半夜跳到李某某家院子里干啥哩,双方发生吵骂的情况,王某兰、马某某还证明四、五天前早上二人一起跑步的时候,看到吕某某跳到李某某家院子里面了。

5、证人伊某某证明,李某某告诉她吕三光上李某某家,她害怕,让晚上给她在外面锁住大门,早上再给她开门的情况。

6、证人刘某某证明,几天前早上去李某某家借三轮车时,在院内看到了吕某某。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的烟头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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