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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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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徐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人徐x在郸城县双楼乡加油站东侧双楼饭店门口因琐事将双楼乡双楼村民周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x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徐x与被害人周x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陈述、证人刘x、李x、徐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拍照、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宁

审 判 员  韩 宏

人民陪审员  朱腾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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