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0354号 罪犯韩可义,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韩可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上诉后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 2015年1月9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韩可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韩可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王群章、杨启峰及同监区罪犯崔东峰、葛雷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韩可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可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廷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荣 人民陪审员 齐育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