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罪犯于宝减刑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0044号 罪犯于宝,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漯河市召陵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社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宝犯强迫卖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0044号

罪犯于宝,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漯河市召陵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社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宝犯强迫卖淫、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2月18日交付执行。

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于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于宝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丁占勋、席留旺及同监区罪犯李豪杰、臧二鹏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于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廷军

审判员  华学成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