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少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日英,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日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4)西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日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日英在西华县建设银行取钱时,在取大额存款时拒绝出示身份证,西华县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认为其形迹可疑,于是报警,警察当场把黄日英抓获,并从黄日英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查获601张银行卡、52张身份证和1023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日英持有的601张银行卡中有16张卡为诈骗所用,涉嫌诈骗案件20起,涉嫌诈骗金额合计3589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日英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胡书娟陈述,商丘市公安局、郑州市登封市公安局、虞城市公安局、夏邑县公安局、永城市公安局、唐河县公安局、柘城县公安局、太康县公安局、广西田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相关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1、袁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日英的户籍证明,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西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日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西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人民币102300元,由西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黄日英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黄日英的行为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日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日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量刑重,经查,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包括银行卡的部分功能,并不限于本质意义上的信用卡,因此,上诉人黄日英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上诉人黄日英持有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日英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