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少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訾娜,女,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民警抓获,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因怀孕于201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再次被商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保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訾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商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訾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6日8时许,在商水县某某胡同中,王某向地上吐口水,被告人訾娜在其身后行走,认为王某吐到她身上了,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对骂,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訾娜伸出双手,把王某推倒在地,造成王某胯部受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訾娜与被害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但被害人王某表示对被告人訾娜故意伤害行为不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訾娜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商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訾娜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訾娜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辩护人认为应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訾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訾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应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訾娜在侦查阶段积极赔被害人,原判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不谅解,故上诉人訾娜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