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少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修良,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文化街2号附12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敬有,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犯罪、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1月20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修良、胥敬有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太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修良、胥敬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张某某、孙某某案的犯罪事实 2012年五六月份,房地产经纪人唐某某接手一单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纳帕溪谷的房屋产权买卖,买方为北京人张某某,卖方为香港人孙某某。为帮助买卖双方规避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偷逃税款,从中谋取高额佣金,唐某某找到在北京务工的河南省郸城县人赵思军,让其物色愿意办理虚假诉讼的法官人选。之后,赵思军通过河南省鹿邑县人陈国奎找到时任某某人民法庭庭长的被告人朱修良,提出办理虚假诉讼,让法院判决以房抵债将房屋过户给买方张某某,并向朱修良提供了孙某某的房产证明文件、张某某的身份证和类似案件判决书样本的复印件。朱修良表示同意办理,但要求对方付给费用。2012年8月2日,朱修良虚构孙某某在鹿邑县暂住的身份到立案庭立了该案,案号为(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之后,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伪造了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宣判笔录、传票、送达证等案件材料,并于2012年8月10日做出(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孙某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12-30号1-2层全部房屋折抵现金420万元给原告张某某。判决“生效”后,朱修良又应唐某某的要求,伪造了2012年8月27日的(2012)鹿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员为胥敬有,书记员为韩某某。然后告诉胥敬有有个朋友的案件请他一块儿去协助执行,胥敬有表示同意并于第二天向院领导皇某某请了假,但没说案件的事。2012年8月23日,朱修良租车与胥敬有一起前往北京。8月24日抵达北京的当天下午,朱修良携带伪造的(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2012)鹿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与胥敬有、赵思军到北京市昌平区房管局办理本案所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在昌平区房管局司法窗口,胥敬有按照朱修良的安排填写了(2012)鹿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与朱修良交验了各自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朱修良把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交给了司法窗口工作人员。当天因昌平区房管局发现判决书有漏项没有办成过户手续。当晚,朱修良利用去北京前携带的盖有鹿邑县人民法院院印和核对章的空白A4纸,与唐某某一起在其所住的北京北七家速8酒店附近的一家打印社,修改并重新打印了(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并修改了(2012)鹿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应部分。2012年8月28日,昌平区房管局依据该重新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裁判文书和相关证件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经查,(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以房抵债价格为420万元,经评估该房产转让时价值836.79万元,实际交易价格为855万元。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该房产所涉税款的核算结果,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81.225万元,张某某仅缴纳契税12.6万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68.625万元。朱修良在办理该虚假诉讼期间,收受赵思军2012年8月8日以陈国奎的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宏福支行)转汇的订金2万元;在行将离开北京时收受赵思军现金1万元;在回到鹿邑后收受赵思军2012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支行转存款5万元,共计8万元,并将其中4000元分给胥敬有。该款项被二被告人分别占为己有。案发后,胥敬有已退回赃款。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审判一审卷宗正卷复印件,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昌平区有关张某某2012年8月27日办理存量房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12-30号1-2层全部过户登记时的完税资料复印件,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昌平区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有关张某某与孙某某房产过户档案材料复印件,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昌平区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有关张某某与孙某某房产过户档案材料复印件,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2012)鹿执字第208号案件信息,鹿邑县公安局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孙某某、程健均系香港永久居民、在鹿邑县辖区内未办理暂住登记的证明,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案侦查机关委托出具的百成首信估字(2014)Z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应本案侦查机关要求提供的《关于张某某、孙某某买卖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12-30号1至2层全部房屋所涉及税款的政策说明》,查机关依法制作的对赵思军[email protected]电子邮箱勘验检查笔录,农行北京宏福支行提供的客户填写的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打印的个人业务凭证、429A借记卡明细查询,农行北京市支行提供的赵思军农行交易明细,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北七家速8酒店明细账单,杨晓丽提供的爱房地产“佣金确认书”、“定金收付协议”,证人刘某某1、李某某2、翟某某3、赵某某4、宋某5、皇某某6、张某7、潘某某8、朱某某9、康某某10、杨某某11、张某某12、孙某某13、陈某某14、赵某某15、唐某某16的证言,被告人朱修良的供述,被告人胥敬友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违反法律规定办理王某某、刘某某案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俢良在办理张某某、孙之芯虚假诉讼案之后,又以同样的手段办理了王某某、刘某某虚假诉讼案件,并于2012年9月20日做出(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1号院3号楼17至18层4单元1902号的房产过户给王某某。判决“生效”后,朱俢良又伪造了执行员为胥敬有、书记员为韩某某的(2012)鹿执字第30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然后请胥敬有一起前往北京执行该房产过户。胥敬有表示同意并向院领导皇某某请了假,但没说案件的事。2012年10月12日,朱俢良和胥敬有由朱振振开车从鹿邑出发到郑州换乘火车前往北京。抵京的当天下午,朱俢良携带伪造的(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2012)鹿执字第30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与胥敬有到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在该局司法窗口胥敬有填写了(2012)鹿执字第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朱俢良向司法窗口工作人员交验有关手续和证件后,因缺少异地执行审批表没有办成过户手续,遂将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其和胥敬有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复印件交给唐某某。2012年10月13日朱、胥二人从北京回来后,朱俢良按照唐某某的安排伪造了一份王某某诉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让朱振振乘飞机送到北京,通过赵思军之弟赵宏伟交给赵思军。后朝阳区房管局依据朱修良伪造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裁判文书和相关证件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经查,该伪造的(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以房抵债价格为700万元,经评估该房产转让时价值3587.50元,实际交易价格为4200万元。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该房产所涉税款的核算结果,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403.2万元,王某某仅缴纳契税21万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382.2万元。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朱修良向赵思军、唐某某索要好处费15万元,除先期收受唐某某、赵思军的定金2万元外,余款因唐某某、赵思军没有支付而未逞。后朱修良将其中的1万元分给胥敬有。案发后,胥敬有已将该款退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