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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文启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周少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文启,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交警四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

(2015)周少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文启,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交警四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文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商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文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在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文启与朋友马某某闲谈时谎称自己能办理真实的大学毕业证。2012年2月份,马某某的同事赵某通过马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信以为真,便让马某某找其朋友徐文启以每个毕业证人民币30000元,让徐文启帮忙为其外甥女王某及谢某某办理大专毕业证,并于2012年2月12日同被告人徐文启在周口见面后先预交了人民币300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人徐文启在把伪造的王某和谢某某的“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的毕业证及学籍档案寄给马某某之前,又让马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15000元,并谎称下余人民币15000元,待2013年4月份毕业证能在教育部网站查询时再支付。2012年7月份,马某某便往徐文启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账号上存入人民币15000元,后收到徐文启邮寄的毕业证。经查证,被告人黎文启所办理的两个毕业证均系伪造。被害人未将剩余15000元支付给被告人徐文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伟、赵永革的陈述,被告人徐文启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二、2012年11月份,马某某受朋友张某委托,让被告人徐文启为张某的女儿张某某办一个“电力”方面的大学毕业证,被告人徐文启予以答应,并谎称所办理的毕业证到2013年4月份以后能够在教育部网站查询真伪,向马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马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将张峰提供的人民币50000元,在周口存入徐文启的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上。期间,马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徐文启尽快办理,徐文启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3年8月份,马某某与被告人徐文启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文启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商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文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徐文启违法所得95000元,责令予以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徐文启上诉称,第二起50000元是借被害人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文启犯诈骗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徐文启上诉称,第二起50000元是借被害人的,经查与事实不服,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史良山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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