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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黎明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周少刑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黎明,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3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2015)周少刑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黎明,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3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杜桥中队抓获并羁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同年9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明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4日212时许,被告人刘黎明驾驶豫PXXXXXX、挂号豫P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6KM+97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曹某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黎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2014年9月8日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刘黎明驾驶机动车辆偏左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刘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对此事故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豫公交认字(2014)第09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刘黎明发生事故时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2014年12月23日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刘黎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如果刘黎明肇事后没有驾车逃逸,根据现场勘查,刘黎明肇事时偏左行驶,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以上。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等相关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刘黎明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重伤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扶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黎明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刘黎明上诉称,量刑重;辩护人认为,逃逸情节已作为定罪评价情节,量刑不能再重复评价,原判量刑较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黎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黎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逃逸情节定罪时已被评价,量刑不能再重复评价,原判量刑较重,经查,上诉人刘黎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属于先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前提下的逃逸行为,其逃逸情节被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不存在重复评价,因此,上诉人刘黎明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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