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0152号 罪犯刘国华,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太康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2月7日交付执行。 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刘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国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吕宏伟、刘鸣及同监区罪犯孙明星、翟雪锋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华的刑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齐元明 审判员 华学成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