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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原减刑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0353号 罪犯王原,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原犯参加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0353号

罪犯王原,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卖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7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上诉后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9月6日交付执行。

2015年1月9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王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周伟、樊东伟、赵书鹏及同监区罪犯李江南、陈河东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廷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荣

人民陪审员  齐育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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