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0274号 罪犯王四营,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6日作出(1991)宝市法刑一审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四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1991年执行,1991年8月20日入狱,1993年8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6年。1997年1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至2011年2月24日止)。1998年11月因病保外就医,2009年3月26日保外就医收监,刑期止日顺延为2020年6月25日,后曾减刑2次,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5日止)。 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王四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四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刘涛、梁云龙及同监区罪犯付宾辉、路春光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四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四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至2017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6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顺启 审判员 华学成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