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0091号 罪犯李市民,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柘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市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4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6月12日交付执行。 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李市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市民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丁扬、张中新及同监区罪犯李伟、边遂恩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市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市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齐元明 审判员 华学成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