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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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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驿都宾馆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巩某某0.8克含海洛因成分毒品(老黄皮)。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郑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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