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李昕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0时25分许,被告人辛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昝庄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樊某某发生碰撞,致樊某某死亡。经鉴定,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59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醇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辛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辛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0时25分许,被告人辛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昝庄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两轮电动车行驶的樊某某发生碰撞,致樊某某死亡。经鉴定,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59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樊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23.9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辛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供述:2014年12月14日凌晨,他酒后驾驶无牌助力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昝庄路口处,与对面逆行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他摔晕在地,醒后见他前面躺一人,警察到后让他坐上警车,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 2.证人证言 ⑴韩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4日凌晨,他骑电动车行驶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昝庄路口见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他拨打110报警。 ⑵赵某证言:2014年12月13日晚上,她丈夫樊某某和韩某某等人在家里吃饭喝酒,樊某某接电话后和韩某某一起出去,后韩某某给她打电话称樊某某出事。 3.鉴定意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59mg/100ml;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59mg/100ml。 ⑵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樊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⑶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立马牌电动车技术鉴定报告书和关于BWS牌两轮摩托车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双方所骑车辆的制动系统和灯光均工作正常。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十三香路昝庄路口及现场遗留物品等情况。 5书证 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⑵接处警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4日0时25分,群众报警情况。 ⑶收条、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辛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经济失共计23.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辛某表示谅解。 ⑷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辛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准驾车型为C1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辛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辛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辛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辛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耿梅红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