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平,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青霞、被告人王平及其辩护人赵玉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对王平进行精神病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呈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平以“上神”附体,可查看和破解人的命运为由先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吃“打灵气”的药可免灾,做“佛法”、为房宅施法等多种手段诈骗他人钱财。王平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韩某某钱财38360元、马某某钱财638090元、张某某钱财5000元、谢某某钱财5300元、赵某某钱财3500元,共计69025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王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钱财无异议;另辩解其不认识谢某某,也未骗取其钱财,其与马某某之间属正常经济往来。 辩护人赵玉景对指控王平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第一起事实不持异议,提出:1.指控的第二起,王平与马某某之间属经济往来;2.指控的第三、四、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王平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平以“上神”附体,可查看和破解人的命运为由,先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需吃“打灵气”的药可免灾,做“佛法”、为房宅施法等多种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韩某某钱财38360元、马某某钱财50500元、张某某财5000元、谢某某钱财5300元、赵某某钱财3500元,共计1026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从2011年6月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王平以上述手段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钱财38360元。案发后,王平亲属已代为赔偿韩某某全部经济损失,韩某某表示谅解王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1年6月15日,她通过马某某认识王平,王平自称会算命和“上神”附体,并称她儿子是天上神仙托生,王母娘娘的私生子,天上看门小童,活到12岁会被天上收走丧命,只有王平能救她儿子。她相信后,王平卖药让她儿子吃,到她家“收拾”住宅,到黄山、峨嵋山给她儿子接魂,为给她和儿子“打灵气”,让她喝黄裱纸烧的符法水。王平采取以上行为,骗取“单打灵气”和“功力”费21020元、“收拾”宅子费7900元、红布包(“符法”)1700元、药费2600元、药水费3600元、符法水费1540元,以上共计38360元。 (2)被告人王平当庭对骗取被害人韩某某财物共3836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3)视听资料,光碟一张及整理录音内容,证明被告人王平采取神灵上身手段对韩某某实施诈骗其钱财的过程。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韩某某准确辨认出骗其钱财的王平。 (5)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平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韩某某全部经济损失,韩某某表示谅解王平。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08年3月份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平以上述手段共骗取马某某钱财价值50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平亲属已代为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马某某表示谅解王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08年3月份,她认识王平。王平自称开了“天眼”、懂天语、能到天界游玩、看人的命运、传递功力、改变和控制人的思想、与上神配合无所不能。王平称她有生命危险、儿子会自闭、公公会瘫痪、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吃王平配的打有“灵气”的药可免灾,能改变她的命运、能使皮肤变好、改变儿子性格、延缓公公瘫痪时间,并称吃药的事不能让别人知道,否则不灵;王平还称给她做“佛法”能使她生意变好,“打灵气”能提高她的运气和智慧,还能提高儿子学习成绩;王平还以她家妖魔鬼怪多,为她趋魔施法赶走鬼怪。每次王平在上神附体时就打个哈欠,然后说普通话。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她每年请王平到家驱鬼施法,让王平给她及儿子“打灵气”、给她和儿子配药吃,她还给王平及其家人购买首饰及日常用品、封红包、交“操心费”和“罚款”等。 (2)视听资料,光碟一张及整理录音内容,证明被告人王平采取神灵上身的手段对马某某实施诈骗其钱财的过程,内容显示王平在电话中承认先后共骗取马某某钱财价值共50500元。 (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马某某准确辨认出骗其钱财的王平。 (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平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马某某表示谅解王平。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自书被骗钱财清单、购物发票及信用卡和银行活期明细,用以证明王平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各种理由骗取马某某钱财共63809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马某某陈述和自书的被骗钱财清单内容及被骗数额,其来源均是根据马某某本人的回忆,并未得到王平认可,除在案证据中的视听资料仅能证明王平骗取马某某价值50500元钱财的事实外,指控的其他诈骗数额,均无证据证明;提供的购物发票和信用卡及银行活期明细,只能证明马某某个人购物消费及存取款记录情况,不能证明所购买的物品和所取款项均被王平骗取;故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王平诈骗马某某钱财共63809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控王平骗取马某某钱财共638090元的证据不足,应依本院实际查明的50500元认定。 3.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平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财价值共5000元。案发后,王平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张某某表示谅解王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