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全有,绰号“毛蛋”,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刘庄村委胡庄81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有、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有及其辩护人肖新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全有、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刘庄村委胡庄的家中,为设置在境外的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以“龙虎斗”的形式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从中渔利。经核算,张全有、张某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涉案赌资共计20397400元,营利金额为48272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全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鉴定报告涉案赌资属重复计算,涉案赌资仅有130多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新民提出指控张全有涉案赌资金额20397400元有误,获利4827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全有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汪新华提出指控张某某涉案赌资金额20397400元不实,张某某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全有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张全有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刘庄村委胡庄的家中,使用电脑为设置在境外的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以“龙虎斗”的形式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从中渔利。张某某为参赌人员端茶倒水、提供服务,每天领取报酬。经核算,张全有、张某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涉案赌资共计20397400元,营利金额为482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 (1)张全有供述:2013年12月份,他经人介绍认识一名叫海峰(身份不详)的男子,海峰和小李(身份不详)租用他家二楼一个房间通过设置电脑进行赌博。赌博采取“龙虎斗”的形式,押对者赢钱,“庄家”在缅甸。海峰经常不在赌场,由小李在赌场负责,小李不在时,他负责记账和向缅甸方面汇报赌场输赢情况。他们提取赢钱者5%的费用,他父亲张某某给参赌人员端茶倒水、买饭和烟、望风,每天给其二三百元报酬。2014年4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 (2)张某某供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一男一女租用他家二楼一房间内召集人员使用电脑以“龙虎斗”的形式进行赌博,张全有有时记账,从赢钱人手中抽取利润。张全有让他给参赌人员倒水、望风、打扫卫生。每天给他发二三百元钱。 2.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2014年4月15日,他和别人一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刘庄村委胡庄在张全有(小名毛蛋)家中看别人赌博,当时有七八个人,采取押“龙”或“虎”的方式赌博,张全有负责记账、收钱和赔付,并给参赌人员提供饮料、烟,张全有的父亲张某某给参赌人员倒水、开门和望风。张全有从赢钱人处提取5%抽头。 (2)王某某证言,2014年春节后,她丈夫张全有和一个叫海峰的男子在她家二楼设置电脑赌博,张全有和小李(女)常在赌场负责。参赌人员通过“龙虎斗”的形式赌博,每次给她家二三百元不等租金。张某某负责给参赌人员望风、倒水。 (3)郭某证言,2014年4月15日,他到张全有家中通过“龙虎斗”形式参与赌博,张某某为参赌人员倒水和望风。 (4)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均在张全有家中以“龙虎斗”形式参与赌博,张全有在赌场负责赔付和记账,从赢钱人处抽头,张全有的父亲张某某为参赌人员倒水、望风。 3.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全有家中查获的账本经鉴定,涉案赌资20397400元,营利482720元。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全有处查获的账本、电脑、银行卡、手机、对讲机均已被扣押。 5.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全有、张某某家中查获的用于赌博使用的电脑、用于记账使用的账本进行拍照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韩某某、吴某某等人因涉赌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年7月16日将被告人张全有抓获,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 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有、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电脑为设置在境外的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涉案赌资20397400元,营利4827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全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全有及辩护人肖新民、汪新华提出指控涉案赌资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张全有家中将账本当场查获,驻马店永恒会计事务所根据查获的账本计算得出涉案金额,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张全有及辩护人针对提出的涉案赌资有误的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全有、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全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博用具手机、银行卡、对讲机、电脑,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