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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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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耀杰史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耀杰,男,1996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闫庄村沈庄村沈庄04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耀杰,男,1996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闫庄村沈庄村沈庄04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1995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耀杰史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尹耀杰及其辩护人王涛、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郭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尹耀杰、史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由史某驾驶摩托车将尹耀杰、闫某某二人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某网吧附近,尹、闫二人在该处一过道内对路过的被害人曹某采取扼颈、殴打、语言恐吓等暴力手段将其一黑色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39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后尹耀杰、闫某某坐上前来接应的史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因三人当时未发现挎包内装有黄金项链将挎包及包内金项链丢弃,将挎包内的现金3900元分赃后挥霍。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为5605元,三人抢劫财物总价值为9505元。案发后,被抢挎包及黄金项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取得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耀杰、史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950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尹耀杰、史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耀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尹耀杰、史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对尹耀杰、史某的辩护人共同提出二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史某的辩护人提出史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耀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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