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尚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尚某某、李某某、陈某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某公司家属院的家中吸食毒品。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上缴毒品单据、前科判决、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尚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尚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尚某某、李某某、陈某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某公司家属院的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四小包及吸毒工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检出海洛因成份,尚某某、李某某、尚某某、陈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他和尚某某及漯河的“虎子”、陈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到他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南段“老汽车站家属院”的家中吸食时被民警抓获。 2、证人尚某某、李某某、陈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12月22日,他们与尚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到尚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汽车站家属院的家中一起吸食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鉴定意见 ⑴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尚某某及证人陈某等人尿检结果呈阳性。 ⑵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侦查机关从尚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4、书证 ⑴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在尚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依法扣押后上缴。 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尚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尚某某、李某某因吸毒分别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处罚情况。 ⑶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虎子”即李某某。 ⑷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尚某某家中将涉嫌吸毒的尚某某、李某某、尚某某、陈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四小包及吸毒工具。 ⑸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⑹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某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均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尚某某辩护人提出尚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在尚某某家中将尚某某及在其家中吸毒人员李某某、尚某某、陈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被告人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