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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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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常兴乡穆屯村李屯西队,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常兴乡穆屯村李屯西队,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21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李某国(另案处理)处购买红旗渠、红梅、散花、大前门等品牌卷烟,向孙某某、李某等人贩卖,非法经营卷烟90条。经鉴定,该涉案卷烟价值3775元。

二、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郑州以低价购买大量伪劣卷烟,运至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安楼村谢庄出租屋处用以贩卖。当晚,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从该处查获卷烟共计638.9条。经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卷烟价值53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判决、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568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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