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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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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抓获,因怀孕于次日被原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哺乳期于2011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伟、冯国均,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伟、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6月11日16时许,陈某某与梁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900元的价格购买2克含海洛因成分毒品(老黄皮),并约定在驻马店市前进路与小铁路交叉口附近交易。后梁某某(周某某丈夫)让被告人周某某携带2克老黄皮,二人骑电动车到达约定地点后,陈某某付给梁某某1800元钱,周某某将2克老黄皮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

2.2010年6月12日18时许,陈某某与梁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900元的价格购买6克毒品老黄皮,并约定在驻马店市前进路与小铁路交叉口附近交易。后梁某某让被告人周某某携带6克老黄皮,二人骑电动车到驻马店市前进路与小铁路交叉口南厕所旁,陈某某付给梁某某5400元钱,周某某将6克老黄皮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四包,从梁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400元。经鉴定,其中三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5.09克。

另查明,陈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梁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进行第二次毒品交易。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上缴毒品单据、已生效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重7.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第二次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且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所提第一起指控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梁某某向他人贩卖2克毒品老黄皮的事实,有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同案犯梁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周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指控予以供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被监视居住期满后,逃避侦查,后公安机关根据情报掌握其线索,周某某于2015年3月2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归案,是其法定义务,不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5.0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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