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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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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刘竹园村委夏庄58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筱军、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路东方驾校院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跟随刘某某至驾校北门处,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被告人刘某到现场参与殴打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未持砖砸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1.伤情鉴定不客观、不公正、存在瑕疵;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本案起因与刘某无关;3.事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9时许,在驻马店市东方驾校院内科目一考场处,因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从该校保安张某某的管理,二人发生争吵。刘某某离开此处行至该校北门西侧路边,张某某跟随至该处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进而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到现场参与厮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眼眉弓上缘挫裂创,且其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4.5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2万元,张某某对二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11日9时许,他到驻马店市东方驾校院内科目一考场休息棚处,该校保安张某某让他“滚出去”,他争论几句后离开。当他走到驾校北门北边三四米处,张某某从后面追上骂他,后他与张某某用拳头互打,他用拳头朝张某某头上打一下,张的眼镜掉地,他儿子刘某也到现场,后双方被人拉开。

(2)刘某供述:2014年6月11日10时许,他得知父亲刘某某在东方驾校北门与他人打架,遂赶至打架现场,见张某某正殴打他父亲,他阻止时张某某被人拉走。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他是驻马店市东方驾校内保人员,负责校内治安及巡视情况。2014年6月11日9时许,他在校内巡视时见刘某某在科目一训练室门口拉学员,遂上前制止并让刘赶快离开驾校,刘某某与他争吵几句后离开。他继续在院内巡视至驾校北门时,见刘某某在北门外骂他,他非常气愤,二人遂厮打。互殴中,刘某某还用拳头朝他右眼部打一拳,刘某某儿子刘某参与打他后被人阻止。

3.证人证言

(1)冀某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9时许,他在东方驾校北门西边铁栅栏处,见两名四十多岁男子用拳头互殴,有人拉架,后从路北跑来一名二十多岁男子帮瘦点的男子(刘某某)厮打胖点的男子(张某某)。

(2)刘某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9时许,她儿子刘某某从东方驾校出来,张某某也跟着出来,二人相互争吵,进而厮打,后被人分开。

(3)王某甜证言:她在东方驾校北门东方长城4S店当销售员。2014年6月11日9时许,她看到驾校门口北边四五米处一名二十多岁年轻孩与一身着白色短袖的四五十岁男子(东方驾校工作人员张某某)厮打,旁边的人把他俩拉开,那名年轻孩欲弯腰从地上捡砖头砸张时被他人拦住。

(4)陈某证言:事发当日9时许,他和同事王某礼在东方驾校北门值班时,见张某某、刘某某在北门外争吵,进而用拳互打,他和王某礼上前拉架时见张某某右眼皮上方有一伤口。期间,刘某某儿子刘某亦在现场。

(5)王某礼证言:2014年6月11日9时许,刘某某以使用驾校卫生间为由进入驾校。几分钟后,刘某某骂着出来,张某某跟在其后,二人在北门五六米处继续争吵,继而互殴,期间从北边跑来一年轻男子亦殴打张某某,他和陈某上前拉架,后他在值班室见张某某右眼眶流血。

(6)吴某某证言:他是东方驾校的学员,2014年6月11日9时许,他参加科目一考试时见刘某某与东方驾校内保(张某某)在驾校北门口附近发生争执、撕打。

4.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王某礼准确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二十多岁男子即被告人刘某。

5.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东侧长城4S店监控视频显示,6月11日9时2分15秒,刘某某与张某某在驾校北门外北边约5米处的位置发生厮打;34秒后刘某由北向南跑入现场参与殴打张某某;9时3分24秒,刘某被围观者拉开后欲再次实施殴打被他人制止。

6.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张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右眉弓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伤,且其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4.5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明: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法医室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为右侧眉弓上缘挫裂创,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书证

(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2)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1日9时至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分别在驻马店市东笃医院和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见到在东方驾校互殴致伤的张某某、刘某某。经检查,刘某某左目廓左侧有出血,张某某右眼及眼角上侧有损伤。

(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共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4)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刘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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