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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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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招用张某喜等三十五名农民工,承包河南省天桥建设工程公司逸泉玫瑰苑1号楼、2号楼及车库水电和通风消防预埋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张某某于2012年8月份支付工人部分工资后,开始拖欠农民工工资,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书》后,张某某逃匿至开封并更换手机号码。至案发时,其仍未支付张某喜等三十五名工人工资5638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卖房支付工人工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承揽河南省天桥建设工程公司“逸泉玫瑰苑”1号楼、2号楼及车库水电和通风消防预埋施工工程,先后招用张某喜、鲁某喜等几十名工人进行施工。因其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2012年8月3日,张某某申请与“逸泉玫瑰苑”项目部终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双方基本结清。同年八九月份,张某喜、牛某旺等工人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张某某拖欠工人工资15万余元。2012年9月14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多次督促后向张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书》。张某某又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后,于2013年5月份逃匿至开封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无法联系。至案发,其仍未支付拖欠的张某喜、鲁某喜等三十五名工人工资共计5638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张某某将自己居住房屋以36万元出售,收29.2万元房款后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5月13日,张某某收到剩余6.8万元房款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份,他承包河南省天桥建设工程公司“逸泉玫瑰苑”1号楼、2号楼、车库的水电和通风消防预埋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口头分包给四名工头,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筑商不满。2012年9月4日,他和建筑商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2012年8月3日之前的的工程合同、包括工人工资由他负担;之后所产生的费用与他无关。建筑商给他结算的工程款,他一部分支付农民工工资,另一部分用作个人消费。经对账,他欠张某喜、鲁某喜等三十五名工人工资共计56380元。因工人到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其拖欠工资,该局工作人员向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书》,他本人也写出书面还款保证书。后他把房子卖掉还部分工人工资。2013年七八月份,他偷偷离开驻马店到开封打工,变更联系方式,未与任何人联系。

2、被害人陈述

⑴张某喜陈述,2012年2月1日至8月,他带领十一名工人跟随张某某在“逸泉玫瑰苑”工地干活,张某某欠其工组工人工资3万多元,并承诺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后张某某一直推脱不还钱,同年八九月份,工人联系不上张某某,所住房子已换人。

⑵鲁某喜陈述,2012年6月份至7月份,他带领十五名工人跟随张某某在“逸泉玫瑰苑”工地1号楼、2号楼干水电工程,张一直不给他们发工资。2012年8月份,他们将该情况反映到驻马店市劳动局,后张某某给他们出具欠条,并保证2013年5月1日前发放全部工资,后陆续给他们一部分钱。2013年5月1日,他们联系不上张某某,张的房子已卖给别人。张某某欠他们组工人工资共计17200元。

⑶张某忠、邓某伟、刘某、郭某中陈述,证明他们均跟随张某某在“逸泉玫瑰苑”工地干活,张某某欠他们数额不等工资。后找不到张某某。

3、证人证言

⑴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逸泉玫瑰苑”工地负责人。2012年元月份至8月份,张某某负责玫瑰苑工地水电安装工程,因管理不善,安装、排水不能按照图纸设计完成,造成工程亏损80万元许,张提出终止合同,8月份之前的工资由张发放,之后由公司发放。按照合同,张某某应该领工程款112万元许,因其提出生活困难,工地共计给张某某水电安装费136万多元。张某某领走工程款后不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到劳动局反映情况,张某某保证在2013年5月1日前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5月1日后,张手机停机、房子卖掉,找不到人。

⑵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购买张某某住房一套,2013年5月13日结清全部房款,共计36万元。

⑶孙某证言,证明她是张某某妻子。张某某欠工人工资后将房子卖掉,夫妻二人到外地后更换手机号码。

4、书证

⑴“逸泉玫瑰园”工地张某某拖欠工资表及工人信息、张某某欠条,证明张某某拖欠三十五名工人工资共计56380元。

⑵玫瑰苑张某某未完工程量记账和付款明细、张某某收条,证明张某某共计收到工程款1361155元。

⑶驻马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送达回执及收据,证明2014年9月14日,张某某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书》及向工人支付部分工资情况。

⑷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条,证明2012年8月16日,张某某夫妻将一处住房以36万的价格出售给刘国友,2013年5月13日,刘国友支付张某某夫妇最后一笔房款6.8万元。

5、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达5638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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