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栾如智、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向阳街,以租房为由进入被害人吕某某家中,后汪某某以打印租房合同为由外出望风,张某某谎称吕某某家房子风水不好,同时称自己会看风水,可为其破解。取得吕某某信任后,张某某让吕某某拿出家中财物假装为其消灾做“法”,后采取调包的手段,趁机盗得现金人民币1908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和玉手镯一个。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386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入室盗窃被害人吕某某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发还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相互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张某某、汪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汪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