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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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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东,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东,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到案,同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东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东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中段夜宴夜总会内饮酒期间,其朋友与杨甲发生争执,后杨某东在该夜总会门口持刀将杨甲头部砍伤。经鉴定,杨甲伤情为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东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发起因存在过错,被告人杨某东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东与杨某华、薛某梦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中段夜宴夜总会内饮酒。期间,薛某梦到他桌给杨甲敬酒时与杨甲发生争执,后杨某华在该夜总会门口给杨甲道歉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杨某东持刀将杨甲头部砍伤。经鉴定,杨甲被人致伤造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并行破裂脑膜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东因伤住院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投案后赔偿被害人杨甲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杨甲对杨某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东供述:事发当晚,他与杨某华、薛某梦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中段夜宴夜总会内饮酒。期间,李某伟让薛某梦到他桌给朋友敬酒,其中一名男子(杨甲)将酒吐薛某梦脸上,薛某梦与杨甲发生争执后扇杨甲耳光。李某伟给杨某华打电话让给杨甲道歉,他们在该夜总会门口给杨甲道歉时因杨甲不依不饶,他持刀将杨甲头部砍伤。

2.被害人杨甲陈述:2012年3月23日晚,他和杨某科、张伟、李某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中段夜宴夜总会内饮酒。期间,他与其他人员在大厅发生争执后撕打,之后就失去记忆。次日醒来已在医院,头部被刀砍伤。

3.证人证言

(1)杨某华、薛某梦证言:2012年3月23日21时许,杨某华、杨某东、薛某梦、董某进、万某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中段夜宴夜总会大厅饮酒。期间,他桌饮酒的李某伟让薛某梦到该桌陪朋友喝酒,薛某梦向该桌人员敬酒时其中一名醉酒之人(即杨甲)用酒吐薛某梦,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薛某梦扇杨甲两耳光后回原座位。李某伟给杨某华打电话让给杨甲道歉,杨某华在该夜总会门口给杨甲道歉时,杨某东持刀将杨甲头部砍伤。

(2)李某伟证言:2012年3月23日晚,他和杨甲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中段夜宴夜总会大厅饮酒。期间,杨某华同桌一名男子过来敬酒时与杨甲发生纠纷,杨甲朝对方脸上吐啤酒,那人扇杨甲两耳光。后对方道歉,杨甲不愿意,对方一名年轻孩在该夜总会门口持刀将杨甲头部砍伤。

(3)杨某科、张某证言:2012年3月23日晚,杨某科、张某、杨甲、李某伟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中段夜宴夜总会大厅饮酒时,杨甲和人发生争执,后二人离开去开车回来时得知杨甲被人致伤。

(4)韦某宽证言,证明2014年5月26日,她儿子杨某东因头部受伤入住一五九医院治疗期间委托她向公安机关投案。

4.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杨甲被人致伤造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并行破裂脑膜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薛某梦、李某伟准确辨认出杨某东即对杨甲实施伤害之人。

6.书证

(1)前科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东前科判决情况。

(2)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东亲属代其赔偿杨甲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杨甲对杨某东表示谅解。

7.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东的住院病历材料,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东因颅脑外伤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委托其母亲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于2012年3月伤害杨甲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杨某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东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事发起因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关于被告人杨某东及其辩护人所持杨某东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事出有因,但杨某东与杨甲之间并无直接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持刀伤害杨甲的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东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杨某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犯罪情节严重,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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