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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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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1993年11月30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黄楼镇,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1993年11月30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黄楼镇,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0时30分许,王某某与郭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约斗殴,王某某纠集张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李强等人与郭某某纠集的郭某甲、郭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持械聚众斗殴,其中,李强、张某持砍刀参与殴斗,致使王某某、郭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郭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与郭某某双方均表示对引发纠纷有过错,双方相互表示谅解。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持械结伙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强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斗殴双方互表示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均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李强的辩护人所持李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李强的辩护人提出李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强系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方有严重过错,应对李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而约场斗殴,双方对本案的引发均有责任,不应以此减轻相对一方的责任,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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