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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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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9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3日被该局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9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1时许,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庞各村小杨湾组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李某持菜刀将徐某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徐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某有过错,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许,徐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伙同王某林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庞各村小杨湾组亚丽超市内与李某发生厮打,李某持菜刀将徐某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徐某某被致伤后造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厘米,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徐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他和李某的母亲曾有纠纷。2014年4月21日20时许,他酒后因此事给李某打电话,双方互骂。他和王某林到李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庞各村小杨湾组的超市后,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持菜刀将他头部和鼻子砍伤。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4月21日21时许,徐某某打电话骂他,后与王某林到他位于蚁蜂镇庞各村小杨湾组的超市将门跺开,双方发生厮打,他持菜刀将徐某某头部砍伤,后又持铁锹厮打。

3、证人证言

(1)王某林证言:2014年4月21日21时许,徐某某给李某打电话后带他到李某的超市,双方厮打,李某持菜刀将徐某某头部砍伤。

(2)李某勇证言:2014年4月21日21时许,徐某某给他父亲李某打电话时双方互骂,徐某某到他家超市将门跺开后,又同王某林和他父亲厮打,他父亲掂一把菜刀撵到院外,后返回院内拿铁锹出去,他在院外看到双方在厮打。

(3)鲍某某证言:2014年4月21日20时许,徐某某打电话骂李某,双方在电话中互骂,徐某某到李某的超市将门跺开后,同王某林一起与李某厮打,后看到徐某某受伤流血。

(4)王某国证言:2014年4月21日20时许,徐某某和李某在电话中争吵,徐某某到李某的超市后,双方发生厮打,后看到李某持一把菜刀,徐某某身上有血。

(5)杨某某证言:2014年4月21日晚上八九时许,徐某某和李某在电话中互骂,徐某某和王某林到超市将门跺开后打李某,李某与对方厮打,她出去报警返回后,看到徐某某身上有血。

(6)杨某喜、郭某丽、张某运证言,均证明2014年4月21日21时许,徐某某到李某的超市和李某发生厮打。

(7)李某英(李某之母)证言:徐某某在她家附近开矿期间,来往货车将她的树撞坏,她曾拦住徐某某的车让其赔偿。

4、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某被致伤后造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厘米,其损伤构成轻伤。

5、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案发现场和伤情、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和徐某某、王某林互殴中使用的菜刀及双方受伤、案发现场等情况。

(2)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人李某及徐某某、王某林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

(3)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徐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均可作为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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