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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猛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猛,男,1996年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猛,男,1996年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猛及其辩护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猛因其堂妹张某与同学刘某等人发生矛盾,纠集夏某某(已判刑)等人持棒球棍等工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东段顺河二中学校门口聚众殴打吴某、彭某某等人,致吴某、彭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彭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物证照片、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猛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提出,张猛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罪,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二中学生张某与同学刘某某发生争执。次日下午,张某、刘某某分别让被告人张猛和吴某带人到顺河二中门口会面。当日17时30分许,张猛纠集夏某某(已判刑)等人,吴某带领彭某某、马某某等人先后赶到到顺河二中门口。17时54分许,张猛一方持械殴打吴某等人,致吴某、彭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右前臂划伤4厘米且有创口、彭某某颈部划伤在5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猛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张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猛供述:2014年11月6日上午,他堂妹张某打电话称有人要打她让带人到学校接她。当日下午他带夏某某、田某某等人到顺河二中门口,田某某的背包里放有一根棒球棍。17时40分许,张某在校门和一女孩吵架,该女孩旁边站四、五名男孩,他们就和对方四、五名男孩打起来。

2.被害人陈述

⑴吴某陈述:2014年11月6日16时许,他和彭某某、刘某、马某到顺河二中找黄某某和刘某某。17时50分许,他们在学校门口与黄某某和刘某某说话时见旁边有一女孩在和几名男子说话,之后该几个男子就围住他们打,他冲出沿中原大道向南跑时,几人追上推倒在绿化带里用钢管或者板凳砸他,还有人将他的胳膊砍伤。

⑵彭某某陈述:2014年11月6日16时许,吴某带他、刘某和马某到顺河二中玩。17时许,吴某与从顺河二出来的刘某某、黄某某说话时,张某过去和刘某某、黄某某争吵,后几名男子围过去,其中一男子称先打男的再打女的,后这些男子就围着他们打,他的头部和拇指受伤,吴某手臂和面部受伤,马某背部被砍伤,后有人报警。

3.证人证言

⑴夏某某证言:2014年11月6日16时许,张猛称顺河二中有人要打其妹张某,他和张猛及张猛喊的人一起到顺河二中。17时40分许,张某从学校出来和张猛说话后,张某和旁边的几名女孩吵起来,随后张猛和他叫来的人冲过去和对方几名男孩打起来,张猛叫来的人中有一人拿着棒球棍。

⑵张某证言:她是顺河二中学生会的。2014年11月5日晚,她和李某检查宿舍时与刘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次日,她和李某约刘某某到学校门口说事,见到刘某某、黄某某和刘某等人,刘某跺她一脚。她给同村的张猛联系称自己被欺负,让张猛喊人过去帮她打架。张猛带六人到后她指认黄某某等人,张猛等人就过去和对方厮打,后不知谁报了警。

⑶李某证言:她是顺河二中学生会成员,2014年11月5日晚,她和张某查寝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次日,刘某某、黄某某等人辱骂她和张某,并扬言找人打她们,后张某称找张猛来学校帮忙。放学后她和张某等人到校门口见到张猛等人,张某和张猛说话后和刘某某、黄某某发生争吵,后张猛带的人与刘某某喊来的人打起来,刘某某方的一男子被打倒在地,张猛胳膊流血。她给母亲打电话后母亲报警。

⑷刘某某证言:2014年11月5日,她与李某、张某发生纠纷。次日放学后她和黄某某、刘某及朋友吴某等人在学校门口说话时张某过来挑衅,并有人说“先打男的,再打女的”,后冲上来一群人围着吴某等人打,她看到有人持刀,后吴某的面部和胳膊受伤。

⑸刘某、马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吴某找他们及彭某某、马某某到顺河二中,到后吴某和两个女孩说话时,另几名女孩围着那两名女孩争吵,后过去一群男孩,拿着棍棒、刀,其中一人说“先打男的再打女的”,之后那群人就围他们打,吴某右手和面部被砍伤,彭某某的手脱臼,马某某头部和后背被打伤,后对方一女孩的家长报警。

⑹苏梦瑶证言:2014年11月6日18时至20时许,张某用她的手机多次拨打和接听电话。

4.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彭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5.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彭某某面部、胳膊等多处受伤情况。

6.视听资料,即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第二中学(现驻马店市第十五中学)大门口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张猛在案发现场聚众殴打吴某等人的情况。

7书证

⑴吴某病历,证明吴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⑵收条、谅解书,证明张猛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三千元,吴某对张猛表示谅解。

⑶刑事判决书,证明共犯人员夏某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本案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猛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猛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张猛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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