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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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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88号 罪犯李兴河,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141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88号

罪犯李兴河,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二O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止。该犯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兴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17日夜,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南阳市陆营镇陆营街抢劫受害人秦某某飞鸽电动车,价值1530元。

罪犯李兴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河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河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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