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70号 罪犯李井华,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井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26626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止。罪犯李井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井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7日18时30分许,罪犯李井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涧头乡杨老庄村委洪营村200米处,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该犯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罪犯李井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井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井华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