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21号 罪犯本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本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本磊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该犯于2009年11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本磊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本磊伙同本帅磊先后在古桥乡、南席镇盗割电缆,总价值人民币26033.6元。被告人本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本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获得5次表扬,2次记功。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本磊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本磊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