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06号 罪犯朱超峰,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认定朱超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止。罪犯朱超峰于2011年2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超峰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6月份至2012年3、4月份,被告人朱超峰利用其职务之便共收受贿赂27.5万元。案发后收受赃款全部退出,且能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罪犯朱超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类罪犯”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超峰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超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荣艳艳代理审判员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