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68号 罪犯李丰和,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1)邓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丰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二O二二年三月一日止。该犯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丰和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李丰和意图杀死岳母杜三女和叔叔李吉明,遂拿一木篦子对杜三女的头部进行击打,致使杜三女死亡。后李丰和拿一把菜刀到其叔叔家,对李吉明头部猛砍数刀。经鉴定,李吉明构成轻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丰和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罪犯李丰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该犯患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为患病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丰和为病犯,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丰和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