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美容一条街中段“江南秀”包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艾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