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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等二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0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0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0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10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菜市街四巷17号。2005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2月5日转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以500元的价格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与雪松路新汽车站西大门贩卖给王某6小包毒品黄皮。随后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农校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5小包毒品黄皮,完成交易后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胡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黄皮4小包(其中1包被双方交易时当场吸食掉)。当晚21时许,被告人翟某从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五里堡租房处出门准备给王某送所欠1包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黄皮1小包。随后对翟某租房处进行搜查,查获可疑毒品冰毒1小包,可疑毒品黄皮1小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翟某尿检均呈阳性。经毒品检验鉴定及称重,胡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黄皮4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21克;从被告人翟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黄皮1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05克;在被告人翟某住处搜出的可疑毒品冰毒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8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翟某、王某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重记录、毒品上缴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4.8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能计算在贩毒数量中,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以500元的价格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与雪松路新汽车站西大门口贩卖给王某六小包毒品,交易时,翟某交给王某5小包毒品,另欠1小包。随后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农校门口,将所购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完成交易离开时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胡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物4小包(其中1包被双方交易时当场吸食掉)。

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向翟某索要所欠1小包毒品为名,配合公安机关将翟某抓获,在翟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黄皮1小包。公安机关随后在翟某租房处查获可疑毒品冰毒1小包,可疑毒品黄皮1小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翟某尿检均呈阳性。经毒品检验鉴定及称重,从吸毒人员胡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黄皮4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21克;从被告人翟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黄皮1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05克;在被告人翟某住处搜出的可疑毒品冰毒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8克;可疑毒品黄皮1小包未检出含有海洛因、吗啡、可待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胡某某之间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翟某供述:2014年11月4日13时许,王某给他打电话购买5小包毒品,约定价格500元,另赠送王某1小包毒品。后王某在雪松路与风光路交叉口新汽车站西门给他500元,他给王某5小包毒品,欠王某1小包。当晚21时许,王某给他打电话索要欠的1小包毒品,他从租房处出来准备给王某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他身上当场搜出1小包毒品。另供述他从“冠军”(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贩卖,赚钱用于吸毒。

(2)王某供述: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胡某某给他打电话要500元的毒品,他给翟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驿城区雪松路与风光路交叉口新汽车站交易。后胡某某在十三香路农业学校门口给他500元,他把钱给翟某,翟某答应给他6包毒品,因其手中毒品不够,只给他5包,欠他1包。他在十三香路农业学校门口把5包毒品给胡某某,他们当场吸食1包。他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他给翟某打电话索要其欠的1包毒品,翟某给他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胡某某证言:2014年11月4日17时许,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农校门口给王某500元购买5小包毒品,王某让他等着。后王某拿回5小包毒品给他,他和王某当场吸食1包。离开时,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3.鉴定结论

(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胡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翟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尿检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翟某、王某尿液检测,体内含吗啡成份,系吸毒人员。

4.扣押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胡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及现金、从被告人翟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上缴。

5.毒品称重记录,证实从胡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21克,从被告人翟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05克、家中查获的毒品净重4.8克。

6.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某、从翟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外形、包装情况。

7.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王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被告人翟某电话联系见面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将前来交易的翟某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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