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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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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2月25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酒店一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谷某某贩卖冰毒一包。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谷某某时查获该包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8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可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所持范某某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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