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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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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烟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约1克)。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前科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苏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苏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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