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阮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正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正阳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正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阮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红耀、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阮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夜市摊吃饭时,王某同桌人员与邻桌人员张某发生矛盾,王某、阮某某离开后又返回找张某,到后王某将饭桌掀翻,桌面等物品砸在在该桌吃饭的肖某某身上,肖某某又将桌面掀翻过来时,桌面将王某左眼眉骨处撞伤,后王某、阮某某持玻璃啤酒瓶、铁皮凳子对肖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拉架的李某、肖某甲打伤。经鉴定,肖某某面部累计创口长度8.9cm属轻伤二级;李某、肖某甲、王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肖某甲、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肖某某、肖炎、肖某甲的谅解。2014年8月27日,阮某某向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其犯罪事实。2014年9月10日,肖某某因本案纠纷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阮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阮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阮某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肖某某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对王某、阮某某的辩护人共同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及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阮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阮某某辩护人提出阮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耿梅红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