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1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3月21日解除戒毒。2014年1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关庄加油站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约0.7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前科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王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