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凌晨,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租房附近和出租房内分别将吸毒人员王某乙、郭某某、王某某抓获。经查,自2015年2月份以来,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王某乙、郭某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可疑毒品一包和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检验,该包可疑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经称重0.239克;经检测,王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乙、郭某某尿液均呈阳性。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容留他人吸毒已被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