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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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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等二人红贩毒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2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原驻马店公安局驿城分局强制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2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原驻马店公安局驿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2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原驻马店公安局驿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葛某某从郭某某处以19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包毒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从中获利10元钱。葛某某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处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05克。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从郭某某处购买的两小包毒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南地下道西边油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李某处查获两包毒品可疑物,其中一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04克。

另查明,上述毒品交易均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

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葛某某参与贩卖毒品0.05克,陈某某参与贩卖毒品0.04克,二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均有前科劣迹,指控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所涉毒品已被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对二被告人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09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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