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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靖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同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某及其辩护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靖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南段蓝色港湾小区门岗处,无故将在小区门岗值班的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靖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靖某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靖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蓝色港湾小区居住,张某某系该小区保安。2014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靖某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南段蓝色港湾小区门岗处,无故将在小区门岗值班的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右侧下颌角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期间,靖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靖某亲属代为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靖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靖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23时许,他酒后回家走到蓝色港湾小区门口时,因小区保安张某某不让他进门,他和张某某厮打,张某某嘴角被打流血。后警察到现场将他带走。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23时许,他在十三香路蓝色港湾小区门口值班,靖某把值班室的窗户拉开,称想弄死他,并朝他下巴打一拳,他被打倒后,靖某将他从值班室拖到外面,有人把他们拉开,靖某又朝他脸部扇一巴掌。后警察到现场将靖某带走。

3、证人证言

(1)宗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23时许,他妻子张灿接到电话称有人打其父亲张某某,他到场见靖某正在殴打张某某,他上前拉时,靖某朝他脸部打几拳,后警察到现场将靖某带走。

(2)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23时许,他在楼上,听见楼下吵闹,下楼见一年轻男子用拳打看门的老头。老头嘴、脸部被打流血,老头的女婿拉架时,年轻男子打老头女婿几拳,并称要弄死老头。

(3)彭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23时许,她看到一年轻男子在小区门口殴打看门的老头,她劝年轻男子,年轻男子不听,并追着老头打,后老头的女儿、女婿到现场,年轻男子又打老头女婿几拳,并将老头女婿的衣服撕烂。后她报警,警察到现场将年轻男子带走。

(4)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23时许,他酒后送靖某回家时,因靖某喝醉酒,其老婆骂靖某,后靖某和看门的老头吵起来,靖某用拳头打看门的老头,老头嘴角流血。

4、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右侧下颌角骨折并下颌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伤二级。

(2)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右侧下颌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驿城区十三香路蓝色港湾小区门口,张某某嘴角流血情况。

6、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2日23时41分群众报警称在十三香路蓝色港湾小区门口有人打架,要求处置。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靖某因殴打张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2日23时42分许,公安机关在十三香路蓝色港湾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靖某抓获。

(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靖某支付张某某医药费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靖某亲属代为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某表示谅解靖某。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靖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靖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靖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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