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542号 罪犯褚晓军,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褚晓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褚晓军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09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雪德撤回上诉。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止。该犯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褚晓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褚晓军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6次非法介绍、购买、运输、贩卖毒品。 罪犯褚晓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褚晓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褚晓军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