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703号 罪犯徐华宾,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召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华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4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华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23日下午,徐华宾携带菜刀到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庙李村村民李书立经营的混凝土料场仓库内,盗窃总价值810元的振动棒、潜水泵各一台,在逃离时被看场人发现并上前制止,遂用菜刀威胁看场人,后逃跑途中被抓获。 罪犯徐华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华宾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华宾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